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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外匯期貨案受害人

發布時間: 2021-07-06 20:05:05

❶ 非法經營金銀期貨代理商是否犯罪

屬於違法違規行為是一定的,至於是否構成犯罪要看情節輕重和具體的性質。
以下重點對地下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所涉及的非法經營罪和詐騙類犯罪(包括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問題進行分析。

(一)有關非法經營罪的定性

根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那麼,地下黃金期貨交易的欺詐行為能否歸入「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范圍?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並不能完全予以否定。首先,從犯罪客體上看,「地下炒金」之所以被稱之為「地下」,就在於其未經過有關部門批准,擅自開展黃金期貨交易活動,違反了有關組織經營期貨交易的行政許可制度,侵犯了黃金期貨市場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客體要件,也符合《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罪狀表述。其次,從客觀行為來看,非法經營黃金期貨的組織者和參與者採取各種欺詐方法騙取投資客戶資金,這種欺詐交易行為無疑也屬於非法經營活動,應屬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范圍。實踐中,多數地下黃金期貨交易市場以境外交易機構境內代理為幌子,要求投資者以外幣形式存入保證金或匯入資金,從而擔任「地下錢庄」的角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此,有人主張,對地下金融期貨交易案件的處理可以從違反國家對於外匯管理角度入手,認定地下金融期貨交易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⑶

不過,應當看到,《刑法》第225條對「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規定是立法機關追求大一統刑法典的無奈選擇。可以說,非法經營罪本來是為了瓦解投機倒把罪這一「口袋罪」而設立,結果卻變異為一個新的口袋罪。根據現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有十幾種行為被認定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包括:非法買賣外匯,非法出版,非法經營電信業務,非法傳銷或變相傳銷,生產、銷售添加「瘦肉精」的飼料,非法經營食鹽業務,哄抬物價、牟取暴利行為,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經營業務,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等。一些地方的刑事判決更是在司法解釋之外擴張了非法經營罪的內涵。如果一個罪名被指斥為「口袋罪」,可以囊括違法性質不同的行為,那就意味著其與罪刑法定原則、尊重保障人權的沖突。由於各類行為方式差別往往較大,危害性也不同,將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與其它形態迥異的非法經營行為合用一個量刑標准,顯得罪刑不相適應,同時,刑法中非法經營罪無單位犯罪規定,但實踐中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多是單位,如果僅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則顯然比較勉強,並使相關單位逃脫罪責。

從完善立法的角度,刑法宜將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從非法經營罪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置新的罪名加以規制。許多國家對期貨交易的刑事規制相當重視,所設定的期貨交易欺詐犯罪類型有很多種,包括場外交易、私下對沖、交叉交易、辦公室交易前台交易、連續交易和滾動交易、超量交易、不真實報告和記錄、欺詐性誤導交易、「強行平倉」騙取資金、巧禁止令、製造設施故障、虛擬交易等。⑷與國外刑事立法相比,我國刑法對諸如私下對沖等期貨交易欺詐行為都沒有規定為犯罪。借鑒國外刑事立法,建議在我國刑法中新增設一個「期貨交易欺詐」的罪名,其罪狀可表述為「在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欺詐期貨投資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同時,刪除《刑法》第181條規定的編造並傳播影響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將這些期貨交易欺詐行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71條所列的其他欺詐行為類型、以及私下對沖行為都歸列入本罪的范圍。設立期貨交易欺詐罪之後,就可以將「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中的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從非法經營罪中分離出來,避免非法經營罪進一步「口袋化」。

(二)有關詐騙類犯罪的定性

實踐中,地下炒金公司或個人游離於政府監管之外,在其招攬客戶、業務開展中往往存在種種欺詐因素,如虛構己方系外盤代理的身份,隱瞞交易風險誇大收益等。盡管司法機關大多將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性,但並不能否定將其認定為詐騙類犯罪的可能。如前所述,「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包括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其與詐騙類犯罪在行為手段上都是「欺騙」性質。然而,地下金融期貨交易存在欺詐因素與其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屬於兩個層面的問題,不能僅僅因為行為具有欺詐因素就認定其構成詐騙犯罪。正如有學者指出,對生活、市場、投資和投機領域應分別適用不同的欺詐標准。在上述領域中,重點保護財產權的詐騙罪范圍呈現出不斷縮小的狀態,即「生活與刑法同在、市場進詐騙退、投資抵觸刑罰、有投機無詐騙」。⑸尤其是在投資領域,為了讓投資市場保持博弈本性,刑法對欺詐行為的容忍度較高,對財產權實行弱保護,詐騙罪的適用范圍相對萎縮;對於這種謀求超高回報的投機行為,法律更是不應注重保護其財產權,因為,既然參與者認識到了欺詐風險,在自身財產受損時,就不能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然而,這並不等於放棄交易秩序和市場規則的刑法保護,「地下炒金」屬於法外投機,參與者被騙,對組織者雖不宜認定為詐騙罪,但必須針對其對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的破壞予以刑事懲治。

因此,對於地下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來說,認定其構成詐騙類犯罪或非法經營罪的關鍵並非在於其行為方式,而在於其侵害的客體性質。在詐騙類犯罪中,詐騙罪的單一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金融詐騙罪的客體屬於復雜客體,主要客體分別為金融市場秩序或金融管理制度,次要客體則為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非法經營罪的客體則為市場經濟秩序。究竟將非法經營黃金期貨行為認定為何罪,就要對刑法所重點保護的客體作出具體判斷:(1)如果行為人沒有擅自設立黃金期貨交易機構,只是個人假借投資黃金期貨的名義,騙取特定被害人的錢財,此種行為局限於生活領域,與黃金期貨市場交易並無直接或間接聯系,也未產生擾亂正常黃金期貨市場秩序的影響,則刑法所保護的只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因而應認定為詐騙罪。(2)如果行為人在非法從事黃金期貨交易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擅自設立黃金期貨交易機構,採取虛構網路交易平台等欺詐手段,騙取投資客戶的錢款,符合詐騙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則可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此時,行為人所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被害人的財產權和正常的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3)如果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而非意圖非法佔有,利用虛假的期貨交易經紀人員、工作人員身份或虛構期貨交易網路平台,在正規期貨市場之外非法從事黃金期貨交易,而投資人對此欺詐手法和虛擬規則並非完全不知情,而是存在概括性認識,且抱著「炒一把」、「博一博」的投機意圖參與其中,與莊家對賭,形成互動。此時,刑法所要保護的客體不再是投資客戶的財產權,而是正常的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對該類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而非詐騙類犯罪。

❷ 關於黃金期貨非法經營的案子

看情況而定吧 現在黃金期貨 國內就上海期貨交易所是合法的
就像黃金現貨就上海黃金交易所合法的一樣的。
但是非法的平台還是非常多的。就比如 嘉祺的建行金和工行金 明顯是非法的。但是不一樣還是在經營啊。

❸ 非法經營罪案例是怎麼樣的

非法經營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世紀黃金公司非法經營案

經檢察機關查明,浙江世紀黃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張勇的決策下,從2005年7月開始非法經營黃金期貨。張勇指使其公司員工王劍平設計開發了網上黃金期貨交易系統,並通過大力宣傳,招攬大批來自全國各地的客戶炒黃金期貨。炒金業務均通過公司網路系統進行,與國際黃金市場並不接軌,只是大致上按照國際即時金價的浮動報價,供客戶進行參考,客戶通過買進或者賣出與公司進行交易,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同時充當買方和賣方,並按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網路使用費」和「倉儲費」。交易的主要特徵為標准化合約、定金放大、當日結算、強行平倉等,在交易中並不交割黃金實物,定金放大最高為50倍,即用2%的定金可以購買100%的黃金合約。這種交易方式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非法期貨交易。

至2008年6月案發前,浙江世紀黃金公司的網上交易平台上共存在客戶1217個,共產生交易176579筆,公司共向客戶收取黃金交易定金2.75億余元,放大後交易金額總數達583億余元。根據查獲的賬戶統計,該公司從非法黃金期貨業務中至少獲利1.1億余元。

另查明,浙江世紀黃金公司還非法經營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推出理財計劃,簽訂協議,共向181名客戶收取2000餘萬元資金,並將上述資金以公司的名義投入黃金市場炒金。此外,浙江世紀黃金公司系張勇借資注冊,在通過驗資,取得工商登記後張勇即將注冊資金1000萬元全部抽逃。

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單位浙江世紀黃金製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人民幣7100萬元。被告人張勇犯非法經營罪、抽逃出資罪,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0萬元。被告人王劍平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案例二:黃光裕非法經營案

被告人黃光裕於2007年9月至11月間,違反國家規定,採用人民幣結算在境內、港幣結算在境外的非法外匯交易方式,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恆益祥商業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益祥公司)轉入深圳市盛豐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豐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曉微(另案處理)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黃光裕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個人部分財產人民幣二億元;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億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億元,沒收個人部分財產人民幣二億元。

案例三:於博懷非法經營案

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間,被告人於博懷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及未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每粒人民幣5元的價格從許東(另案處理)處購入假冒美國輝瑞制葯公司已注冊「萬艾可」和「VIRGRA」商標的葯品(俗稱「偉哥」),後於博懷通過網路聯系方式,再以每粒1.2~1.5美元的價格先後4次將上述假冒葯品向他人銷售,共計14
030粒,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3萬余元。

2007年6月14日,於博懷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博懷犯非法經營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於博懷明知是假冒「偉哥」卻予以購進、銷售,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其銷售假冒「偉哥」的行為,既侵犯了葯品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體健康,也是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侵害,更是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於博懷在沒有「經營葯品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銷售假冒「偉哥」葯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於博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❹ 警方處理的一起非法經營案作為受害者有哪些辦法可以盡早拿回錢款

可以請求警方為你追回相關經濟損失,也可以在公訴時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❺ 股指期貨非法經營罪主犯已經抓不了啊下面的受害者能不能退回款

你還想退款?作為客戶,你也是參賭人員。別人開了個賭場,你進去參與賭博。你的投資和收益都是臟款,沒罰你錢就不錯了,要是數額巨大你也脫不了干係

❻ 經偵如何認定個人非法經營期貨涉案金額

(一)經營活動性質。查證涉案公司或個人組織的交易活動是否屬於期貨交易,主要通過公司交易規則、交易軟體設置和客戶實際交易等情況進行分析。

(二)調取和分析交易數據。主要包括客戶數量、會員(加盟商、代理商)數量,以及客戶交易總量、交易保證金總量,交易傭金收取和分配等情況。

(三)交易資金情況。查證涉案公司或其會員(加盟商、代理商)收取的客戶交易保證金、傭金、點差情況,主要是客戶繳納交易保證金、交易傭金、點差標准,以及涉案公司及其會員(加盟商、代理商)的分成比例等。

(四)調查資金去向。及時掌握涉案公司用於收取客戶交易保證金和分配交易收入的賬戶,以及涉案公司用於轉移資金的公司和個人賬戶,調取有關銀行賬戶交易信息,並與獲取的期貨交易有關信息進行比對、印證。

( 五)主要證據和材料。犯罪嫌疑人有關公司設立、伺服器租用、網站建設、交易軟體購買和使用維護、交易規則制定、會員(加盟商、代理商)和客戶的發展、資金賬戶的開立和管理、交易費用收取和使用分配,以及對自身行為性質的認識等情況的供述;客戶有關如何被發展、出入金情況等證言;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清單;遠程勘查工作記錄及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司法審計報告;有關部門行政認定意見;涉案賬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涉案公司工商注冊登記資料;反映涉案公司經營狀況的內部賬本、會員返還傭金記錄;涉案公司與會員(加盟商、代理商)合作協議書、客戶交易協議書等證據和材料,等等。

(六)調取和分析伺服器數據。涉案公司通常會租用多個境內外伺服器。對於伺服器在境外的,需要利用技術手段遠程下載後台數據,並按照相關規定做好證據固定工作;對於伺服器在境內的,要派員實地調取伺服器數據信息,並就有關伺服器租用和維護等問題詢問相關人員。

(七)經營場所取證。涉案公司如有經營場所,對反映其經營情況的相關證據要及時收集,如財務報表、會員(或加盟商、代理商)聯系表和收入分成表;涉案公司與會員(加盟商、代理商)合作協議書、客戶交易協議書;《交易規則》、《結算細則》、《風控管理辦法》等書證;調取交易場所和商品交割倉庫實際運行情況有關書證,並訊問有關犯罪嫌疑人和詢問相關證人。

(八)互聯網取證。調取涉案公司網站信息,包括交易規則、交易行情、交易品種、各地會員(加盟商、代理商)等。對網站信息進行證據固定時,注意固定交易截屏信息。

(九)銀行取證。涉案銀行賬戶一般包括保證金結算賬戶、交易收入返還賬戶,形成了由「客戶個人銀行賬戶」到「保證金結算賬戶」到「交易平台客戶個人交易賬戶」的入金通道,以及收入分成通道。此外,一些案件中,還通過第三方支付平台進行資金匯轉。因此,取證工作主要圍繞查明經營狀況和收取客戶資金的去向開展,應調取結算賬戶開戶資料、協議、交易流水、交易憑證等,匯總賬戶交易總額,分析各交易客戶資金出入數額,形成資金流向圖,並製作相關筆錄,在證明犯罪的同時,為下步追贓挽損做好准備工作。
(十)其他。及時提取公司人員電子郵箱、即時通訊工具(如QQ、微信等)中的證據材料,特別是有關公司經營、客戶發展的郵件、音視頻聊天記錄等證據要及時固定。對存在通過網路發展客戶的,要分析明確相關人員的網路虛擬身份,並挖掘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❼ 非法經營期貨 退贓的錢可以返還受害人嗎

你說的應該是黑平台吧,如果相關機構介入處理,還是有希望要回來的,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建議你直接咨詢辦案民警。

❽ 非法經營罪的被告人被判刑後,受害人能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人被判刑不代表民事免責。可以另案提起,不過另案提起是要另收訴訟費用的,你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❾ 金國興非法經營案:是非法經營還是詐騙共犯

您好,
【裁判要旨】
一、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非法傳銷的方式詐騙取他人錢財,符合牽連犯的特徵,其目的行為和方法行為分別觸犯詐騙罪、非法經營罪的不同罪名,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實際處理時應按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本案被告人為牟取利潤參與他人為騙取錢財而組織的非法傳銷活動,因其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騙故意,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對其所參與的非法傳銷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案例索引】
一審:紹興縣人民法院(2008)紹刑初字第37號(2008年1月15日)。
【案情】
公訴機關:紹興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國興,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浙江紹興縣人,農民。
紹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美國高科技基金」系在逃的徐某等人為實現非法佔有目的而設立的虛擬電子基金,該虛擬基金以虛構的www.E-ITG.COM網站為詐騙平台,假稱8元人民幣可以購買1虛擬美金電子基金,投資者每天可獲得投資額4%-6%的返利,共可返利50天,不退回本金,累計返利額達投資額的250%-300%,相關投資收益及人民幣兌換可在前述網站查詢及操作。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金國興經金美娟介紹參加了周某(另案處理)在紹興市城南南風大酒店舉辦的關於投資「美國高科技基金」的講課,了解到投資該虛擬基金的高收益率及操作規程。為牟取高額利潤,金國興投資39,200元人民幣購買了該虛擬基金。後金國興得知通過發展下線人員才可兌換其帳戶中的虛擬基金,還能獲得被推薦者返利10%的「推薦紅利獎」,遂通過網路廣告對虛擬基金的所謂高回報率進行宣傳,並發展下線人員冉麗萍、冉祥雲、張宏、孫玉蘭、宗呈亮、梁健、趙莉、嵇秋盈、陳金蘭、倪月秀等人購買該基金。期間,冉麗萍等人陸續將共計464,560元人民幣存入被告人金國興的農行卡,金國興便將自己帳戶內的虛擬基金以8元人民幣購買1美元虛擬基金的比例轉售給冉麗萍等人,不足部分從周建康、李雅玲等人處購買。2007年1月29日,所謂的www.E-ITG.COM網站公告停止返利,隨後該網站關閉,導致冉麗萍等人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
紹興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金國興犯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金國興辯稱,其並沒有在網站宣傳涉案基金,且僅介紹了冉麗萍、嵇秋盈、倪月秀三個客戶,其他客戶的投資與其無直接關系。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本身亦存在過錯,被告人金國興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後認罪悔罪表現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
【審判】
紹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金國興未經國家批准,以高額回報為誘餌,採用傳銷手段非法銷售虛構的「電子基金」,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涉案被害人均源於被告人金國興對虛擬基金的虛假宣傳,並通過被告人的農行卡賬號進行所謂的投資活動,均應當認定為系被告人金國興非法傳銷虛擬基金的下家。被告人金國興當庭提出的相關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考慮到被告人金國興參與實施非法經營活動的原因,可酌情採納辯護人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但被告人金國興在庭審中就事實方面的供述避重就輕,且在案發後未退賠被害人的相關損失,顯示其無足夠的認罪、悔罪表現,故辯護人提出對其適用緩刑的建議,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
被告人金國興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審判決後,本案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金國興所參與的非法傳銷行為是徐某等人採用傳銷方式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實施詐騙犯罪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徐某等人系典型的牽連犯,對金國興的行為能否與徐某等人分別定性處罰,是本案值得深入分析的問題。
一、關於徐某等人的行為定性。徐某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非法傳銷的方式詐騙他人錢財,其目的行為和方法行為分別觸犯詐騙罪、非法經營罪兩個不同的罪名,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實際處理時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首先,徐某等人主觀上具有詐騙犯罪故意,客觀上將根本不存在的「美國高科技基金」虛構成具有高額投資回報的投資產品,誘使投資者購買,從而騙取投資者的錢財,其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的法定犯罪構成。其次,徐某等人實施的非法傳銷行為亦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法定犯罪構成。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嚴厲打擊傳銷和變相傳銷等非法經營活動的意見》,非法傳銷或變相傳銷的主要特徵是:(1)採取無店鋪經營方式,以發展下線為主要經營方式;(2)參加者必須認購商品(服務,下同)才能獲得發展下線的資格;(3)參加者只有發展下線才能從下線認購商品的款項或下線的收益中獲利;(4)商品的價格大幅度背離價值,購買商品的目的不是利用商品的使用價值,而是將商品本身作為賺錢的工具。本案中,徐某等人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的方式完全符合傳銷的特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規定,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後,仍然從事傳銷或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結合徐某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規模,可以認定其從事傳銷活動,情節嚴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特徵。再次,徐某等人的詐騙行為與非法傳銷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因詐騙的數額特別巨大,對其以詐騙罪定罪量刑顯然重於非法經營罪的量刑,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定罪的原則,對徐某的行為在實際處理時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被告人金國興的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首先,金國興不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和共同詐騙的犯罪故意。本案中,金國興系徐某等人詐騙行為的受害人之一,其確信「美國高科技基金」存在並可以獲得高額收益,才出資購買;其在發展下線時對此也深信不疑,主觀上沒有通過發展下線非法佔有下線人員錢財的目的和詐騙故意。其次,金國興、徐某的行為在金國興所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的范圍之內構成非法經營共同犯罪。金國興發展下家,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是徐某非法傳銷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雖然,金國興與徐某等人並沒有就採用傳銷的方式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進行直接的協商、溝通,但是,金國興、徐某的相互配合行為充分反映出金國興、徐某存在採用傳銷的方式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共同犯罪故意。徐某等人在確定「美國高科技基金」的銷售方式時存在概括故意,即通過發展下線,由下線幫其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下線再發展下線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的行為完全在其認識范圍之內並符合其意志。金國興在發展下線購買「美國高科技基金」時,明知其是幫助上家乃至上家的上家、直至銷售活動的發起者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但是其為了從中獲利,仍然實施了發展下線購買「美國高科技基金」的行為,其行為表明其有與上家乃至上家的上家、直到銷售活動發起者採用傳銷的方式銷售「美國高科技基金」共同故意。在這種共同故意的支配下,金國興非法傳銷的金額也已達到40餘萬元,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法定犯罪構成。其三,雖然金國興發展下線的行為客觀上起到了幫助徐某等人騙取更多錢財的作用,但其主觀上並沒有幫助徐某詐騙其他投資者的故意,也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對金國興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只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三、金國興、徐某的行為雖在一定范圍內構成共同犯罪,但由於受牽連犯的處斷原則影響,對金國興、徐某的行為可以分開定性。本案中徐某的詐騙犯罪故意在其與金國興的共同犯罪故意之外,故不影響對金國興的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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