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期貨平台詐騙案辯護詞
❶ 詐騙無罪辯護詞 無罪辯護詞怎麼寫才有效果
結合案情,按照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辯護。
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
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
最後,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3、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❷ 集資詐騙從犯辯護詞是怎樣的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陝西神劍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安黃軍親屬之委託,指派樊繼勝律師擔任安黃軍本案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本辯護人會見了被告,仔細查閱了案卷材料。通過法庭調查,又聽取公訴人的公訴意見,人對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從開庭第一天到現在,看著台下坐著的這數百受害群眾,以及聽著他們的傾訴,我深受震撼,對於他們目前的處境深表同情。但情感代表不了法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律師的職責與使命。為維護被告安黃軍的合法權益,協助法庭正確適用法律,本律師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請法庭考慮採納。
一、 安黃軍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下面本辯護人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分析,以說明安黃軍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一)被告安黃軍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
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集資款非法佔有的目的,是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前提要件。但根據本案的事實來看,安黃軍並不具有此目的。
1、從安黃軍先後受聘進入陝西中大產權交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大公司)及陝西百融產權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百融公司)的目的及所處的地位來看,既不是股東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僅僅是一個打工者,其想獲得且也只能獲得的就是微薄的工資及靠勞動所得的提成款,公司是否有詐騙的目的安黃軍並不清楚。安黃軍所處的地位,決定了他即便有詐騙的想法,但對於詐騙來的錢財他也無法掌控,因此不可能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從其在中大公司提出轉讓「寶光科技」股權意向時所作的工作來看,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2007年7月左右,潘峰在公司開會,提出代理轉讓陝西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下簡稱寶光股權),由於被告人安黃軍曾經陝西省經紀人協會及西安市技術產權交易中心培訓過,因此便與另外兩名業務經理鄭和軍、李陵根據自己的經驗向當時公司的三位主要負責人(潘峰、丁曉峰、徐星)提出了幾個問題,以確認轉讓寶光股權的合法性。1)、寶光公司是否經陝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注冊資金多少?2)、寶光公司成立是否滿一年?3)、轉讓行為是否經寶光公司董事會同意,有無股東委託書?4)、公司股權是否有託管機構託管?中大公司幾位領導的答復是:寶光公司大約2002年經陝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郎耀秀,注冊資金5000萬人民幣,並出示了寶光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寶光公司同意密林高海京轉讓其所持公司股份、密林、高海京同意委託中大公司代其轉讓股權委託書各一份,並說寶光公司股權已在陝西三秦股權託管中心託管。在此情況下,安黃軍等人也沒有輕易相信,提出去寶光公司看看。幾日後潘峰帶領其他幾位中大領導以及安黃軍、鄭和軍、李陵去寶光公司考察,面見郎耀秀,密林、高海京。考察結果除了以上信息外,密林、高海京還介紹了寶光公司前景,並稱公司電站已建設一半,礦產項目已營利多年,已經著手計劃海外上市。而在百融公司准備著手轉讓金辰股權時,安黃軍同樣做了類似工作。如果安黃軍有詐騙的目的,有必要做這些工作嗎?
3、安黃軍本人也購買寶光公司股份50000股,每股2.6元,先交納20000元,餘款從其業務提成中扣除。這些都是基於對寶光公司 的信任去做的,如果有詐騙目的,會將自己的錢投進去嗎?從這一點上來講,安黃軍本人目前也是受害者。
因此,綜合以上幾點來看,被告人安黃軍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二)從客觀方面來看,安黃軍不具有詐騙的行為。
安黃軍在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的職責主要是講課。在對寶光公司股票的宣傳過程中,公司安排鄭和軍、李陵、安黃軍和部分業務主管給客戶講解,講解的內容大致為中大公司簡介、理財知識、股權投資知識、寶光公司簡介。其中股權投資知識、理財知識來源於講解者在陝西省經紀人協會接受培訓及部分書本內容,基本是照本宣科。寶光公司簡介內容來源於寶光公司網站、寶光公司宣傳冊及西安市技術產權交易中心披露的寶光公司狀況,方法就是將寶光公司網站網頁投影讓大家觀看輔助以講解。且所有內容寶光公司、中大公司領導均知曉並同意。即便寶光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虛假成分但安黃軍等人並不知曉。並無安黃軍個人編造成分,這一點庭審已經查明。而在金辰股份轉讓過程中,安黃軍的工作與前面基本一樣,但安黃軍由於對潘峰不滿,講課的內容及次數已經很少了,講課主要由鄭和軍負責,另外法庭也已經查明,根據辯護人提供的2007年12月15日《國際金融報》對陝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報道來看,這些內容基本與起訴書所指控的安黃軍講解宣傳的內容相符。而根據起訴卷金辰宗卷三85頁《國際金融報廣告合同單》記載,聯系人是高海京。高海京當時是陝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副總。也就是說安黃軍、鄭和軍等人所講金辰公司內容均為金辰公司提供,來源於金辰公司網站、陝西技術產權交易中心等。如果說該部分內容有虛假,那也是金辰公司提供的,是金辰公司有關人員有詐騙意圖,但安黃軍並不知曉。
二、指控安黃軍集資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指控的人員事實不清
在庭審中,不論是潘峰的供述、還是安黃軍的供述,均說明了一個問題,那就是在中大公司安黃軍只是一個業務經理,具體的說是業務一部經理(還有業務二部、三部分別由鄭和軍、李陵任業務經理),其上級是市場運營總監徐星。到社區宣傳、推介寶光公司股票,也是寶光公司整體行為,有市場運營總監徐星整體安排,另外公司主要人員還有財務總監丁曉峰。而到了百融公司,公司主要人員有潘峰,丁曉峰、賈新麗、鄭和軍、安黃軍。這些人均在轉讓股權活動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如果說構成犯罪,這些人脫不了關系,但公訴機關並未提出指控,事實不清。
2、指控犯罪後果不清。
在公訴機關指控潘峰、安黃軍犯有集資詐騙罪中,在寶光公司股票部分稱「共計向403人次銷售股票204.3萬股,非法集資達705.925萬元。」而根據案卷材料及法庭調查,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業務部分為業務一部、業務二部、業務三部,安黃軍僅為業務一部經理,平時主要是給客戶講課,以上股票到底有多少是由業務一部經手轉讓出去,有多少人是聽過安黃軍講課後受讓購買的,事實不清,事實上許多人購買寶光股份的行為與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並無任何關系。在金辰股票部分稱「共計向81人次銷售股票44.9萬股,非法集資達170萬元。」,根據案卷材料及法庭調查的事實,在金辰股份的銷售過程中,安黃軍已很少參與,主要由鄭和軍負責,到底有多少人是在受到安黃軍影響下購買的金辰股份,數額有多少?也是事實不清。另外,不論在中大公司,還是百融公司,對股權轉讓收入情況均有財務記錄,這應當說是本案相當重要的證據,但這些財務賬目目前在哪裡?個人收入情況如何?公訴機關沒有說明,因此,指控安黃軍的犯罪數額,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前面本辯護人認為安黃軍不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最終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的問題,在於法庭的裁量,法庭完全後可能做出有罪認定。基於此,本辯護人在假定安黃軍構成犯罪等情況下,對於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悔罪態度問題還應當予以論述。
三、安黃軍在本案中的地位整體處於從屬地位,屬從犯。
1、從公司的地位來看,安黃軍處於次要地位。在中大公司中法定代表人是潘峰,市場運營總監是徐星,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是丁曉峰,公司所有人員均聽命於以上三人。徐星向股東丁曉峰及潘峰負責,業務主管對徐星負責,業務員對業務主管負責。安黃軍、鄭和軍、李陵三人為業務經理主要任務是講課及部門知識培訓,對徐星負責。在百融公司,潘峰為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李吉,總經理賈新利,副總裁兼財務總監是丁曉峰。鄭和軍、安黃軍三人同時受命於潘峰、賈新利、丁曉峰三人。
2、從所起地作用來看,即便認定安黃軍有罪。根據前面所述,在寶光股份轉讓過程中,寶光股份所涉及的403人次204.3萬股,安黃軍所佔有的份額只是極小的一部分,作用很小。金辰股份轉讓安黃軍也很少參與。
3、從個人所得來看,首先辯護人不認為安黃軍所得是違法的,在假定是違法所得的前提下,根據安黃軍所記憶,其所得應該13萬多不到14萬,但拿到的現金只有2.3萬元,原因是安黃軍自己以2.6購買了5萬股寶光股份,支付現金20000元,其餘的被從其業務提成中扣除。金辰股份轉讓中安黃軍所得工資不到3000元,業務提成至今未得,
從以上幾點來看,即便安黃軍構成犯罪,其在案件中也只是處於從屬地位,應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四、安黃軍悔罪態度好
雖然安黃軍認為自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但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並不否認,在本律師對其數次會見的過程中以及今天的庭審中,均表示自己的行為對不起受其影響的群眾,要悔罪。目前自己被關押,家庭經濟困難,但經辯護人與其家屬溝通,願將被司法機關扣押的其愛人安娟的轎車變賣,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另外,被告人安黃軍在案發之初已將4.9萬元賠償被害人。總體來說其悔罪態度是好的。
綜上,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安黃軍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詐騙目的,客觀上沒有詐騙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的危害後果以及犯罪人數均事實不清,因此被告人安黃軍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如果法庭認定安黃軍構成犯罪,希望能夠從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個人所得等幾方面綜合考慮,認定其為從犯,並根據其悔罪態度,予以減輕處罰。
陝西神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樊繼勝
2017年5月16日
❸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金融票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博時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陸某的之親屬的委託,指定我擔任陸某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查閱了全部的案件材料,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經過認真的調查和嚴密的分析,我認為,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關於本案公訴書認定陸某作案的事實 1、公訴書認定:「經被告人劉某和陸某密謀後商定:由被告人陸某找人偽造交投公司印簽章,繼而偽造取款憑條,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的帳號上。」 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的以上指控證據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審中,劉某都極力否認曾與陸某進行過詐騙的密謀。其次,密謀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密謀的地點在什麼地方?密謀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沒有一樣是確定的!,找遍了檢察機關提供的所有證據,也沒有發現相關的證據。也許有人會說,卷宗第6頁劉某供述:「存款進帳後我要貸款,結果沒貸成分理處不給貸。這樣就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即為證據。這里,劉某的供述是不真實的。根據交投公司胡雪松、郭華、喬傳福等人的證詞,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認識陸某,陸某如何與他們協商?劉某「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為密謀協商進行詐騙。最後,檢察機關認定陸某與劉某密謀商定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不符合情理。這個世界上有不惜違法犯罪,幫助他人騙取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嗎? 2、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陸某隨後通過他人偽造了交投公司財務章一枚、單位公章一枚、「喬傳福」、「吳長明」印簽章各一枚,伺機作案。除此之外,兩被告還偽造了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備用。
檢察機關的上述認定證據不足。檢察機關認定的證據有:1、被告人陸某的供述;2、蓋有印簽章和財務章、公章的書證。辯護人認為,首先,陸某的供述不真實、與本案其他證據前後矛盾。他在卷宗33頁供述:98年12月8號下午與劉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處辦理存款手續。「後來,交通投資公司催著要回單,我就與劉某一道到交通投資公司去。」具體時間結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證人證詞(見卷宗102頁門鈴證詞、110頁王潔林證詞),應該在12月10號以後。「後來,劉某用單位存款證實書去貸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說不行。」(卷宗60頁朱德慶證詞、63頁「劉某後多次找劉、潘兩位行長要求貸款,出示了證實書。」可以作為旁證。)後來,「劉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負責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絕。」(見起訴書第3頁)在種情況下,「劉某跟我說刻幾枚假章子把錢搞出來。」隨後兩人找刻章人。這些供述時間上相沖突,也與從被告人劉某身上搜出的「供銷合同」、「協議書」(落款時間98年12月9日)「借款協議」(落款時間98年12月11日)等時間不符。其次,陸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後,檢察機關違背了「證據應當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准。
證據確實是要求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充分是指證據具有證明力,足以證明要證事實。而足以證明要求這種證明具有四種特徵:其一是相互印證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證據鎖鏈的閉合性。其四是證明結論的唯一性。根據這種證明標准,我們分析檢察機關的認定就會發現很多問題。第一,證據間不能相互印證。陸某供述曾與劉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證;找姓徐的刻章的過程也是孤證,沒有證據予以印證。第二,證據之間相互矛盾。(1)、刻章的時間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2)、證據與情理之間也有矛盾。第三,證據鎖鏈斷裂,不具有閉合性。幾枚章究竟在什麼地方、找誰刻的?誰委託刻的,誰付的錢?誰保管的?偽造的憑證誰最後蓋的章?這些本案的關鍵證據都沒有,檢察機關怎麼就能這樣認定呢?這些證據怎麼能得出證明結論的唯一性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僅憑陸某的口供怎麼能認定是陸某找人偽造了印章呢? 3、檢察機關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陸某持偽造的的取款憑條、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竄至潛山路分理處。」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劉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陸某偽造的取款手續┉┉」檢察機關的證據也僅有劉某的口供,而劉某作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會捻重就輕。檢察機關的證據指控同樣不確實充分。
二、被告人陸某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1、我國刑法中金融憑證詐騙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必要。在理論上,由於《刑法》第194條表述方式的特點,如同票據詐騙罪一樣,對於金融憑證詐騙罪主觀方面是否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存在爭議。但刑法界主流觀點認為該罪應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具體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有詐騙的故意,實際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金融詐騙罪。
本案被告人陸某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他在與劉某的交往中沒有得到一分錢,劉某給他的十五萬元是他轉讓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與劉某的轉讓合同,他應該得到十八萬元。他幫劉某貸款是出於與劉某的友誼,沒有絲毫的非法佔有的故意。我們無法想像世界上有幫他人獲利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憑證詐騙罪以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陸某並未「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目前,尚無學者專門對「使用」系統研究,一般只對「使用」進行定義。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種觀點認為,使用主要是將虛假無效的銀行結算憑證當作真實有效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出示、交付、兌現和轉讓等行為,以騙取他人財產或者侵犯他人經濟利益的非法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使用是指利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使用即行使運用,是受主觀意志驅使而支配某項客體,使之滿足行為人需要的行為。據此,辯護人認為,「使用」是指行為人以企圖實現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價值」的方式,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因此,對不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本案是劉某「使用」了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98年12月14日劉某聲稱貸款沒辦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給國瑞公司。會計王睿、程立仔細審核了劉等人帶來的單位存款證書真偽┉┉隨後未來人辦理了轉帳手續。」(卷宗64頁朱德慶供詞)「1998年12月14日,分理處朱主任帶了幾個人到我們會計櫃找我,這幾個人中間有劉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據提前支取商函和他們填寫的取款憑條,給他們辦理了850萬的特種轉帳業務,將交投公司的850萬轉入了安徽省國瑞公司的帳戶上。」(卷宗67頁王瑞供詞)「問:轉了幾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萬,第二次是150萬。┉┉轉第二筆是我辦理的,當時是我持一份大額存款憑證、轉帳支票去轉的帳。」(卷宗第7頁劉某供詞)以上證據充分地證明使用虛假銀行憑證的不是陸某。況且陸某也沒有謀取任何經濟利益。
3、陸某沒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形態。由於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特殊性,實際上不存在金融詐騙罪的間接故意形態。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的內容,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認識的內容中最根本的內容是對行為的危害後果的認識。由於受劉某的蒙蔽,陸某一直認為劉某已就借款之事與交投公司協商好,劉某通過中行朱德慶的關系暫時將交投公司資金借用,不久將歸還借款。陸某根本沒有認識到劉某利用自己在詐騙銀行。他根本沒有認識到自己幫助劉某的行為會造成劉某的詐騙成功,從而使中國銀行損失1000萬元人民幣。
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陸某因轉讓酒店而認識劉某,他幫助劉某貸款只是想讓劉某盡快支付酒店轉讓款,絲毫不希望自己的行為危害社會,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觀基礎,也是共同行為人相互聯系的心理紐帶,對於共同行為的形成與完成發揮作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作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過形式,共同故意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內容共同;(二)內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關系共同。
結合本案,(一)劉某行為的故意內容與陸某不同。陸某根本就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陸某一直認為劉某隻是暫時借款,也根本沒有幫助劉某侵吞銀行資產的故意。陸某對自己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主觀上只有過失而沒有故意,退一步說最多也只有間接故意,而金融憑證詐騙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構成,而不存在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使性質不同的故意形式,內容根本不同;(二)劉某從未告訴過陸某偽造變造銀行憑證的真實目的,他只是利用陸某對會計知識的熟悉幫助他完成取款手續,陸某對劉某的真實意圖並不知悉,根本沒有達到共同故意的內容互知。綜上所述,陸某與劉某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陸某的法律責任
交通投資公司存入中行潛山路分理處1000萬元人民幣最後被劉某侵佔,至今不能歸還,平心而論陸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在本案中,劉某提起犯意。由於急需資金投資華東葯業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項目,他找到陸某為他融資。陸某為他引見了賈成峻,進而認識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劉某本人與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商了存款1000萬,並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萬元息差。這1000萬元的風險和利益與陸某沒有任何關系。劉某兩次從潛山路分行轉走1000萬元時,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陸某、及其他工作人員都為他偽造虛假的金融憑證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憑證詐騙的只有劉某。另外,劉某最後之所以能如願以償,將1000萬元轉入國瑞公司,與中行潛山路分行工作人員工作失誤准確地說與某些工作人員的違法分不開。我們特別要指出的是,劉某之所以堂而皇之從潛山路分理處轉走1000萬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單位存款證實書,及銀行工作人員相信了所謂的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見卷宗63頁朱德慶供詞)另外還應該指出,劉某將銀行的1000萬元人民幣轉入自己在中行的國瑞公司帳戶,而這個帳戶建立時國瑞公司已經被工商機關注銷,其帳戶是非基本帳戶,沒有銀行部工作人員的協助,劉某也不可能將這1000萬元轉走。公訴書指控陸某偽造的幾枚公章不是劉某詐騙成功的主要原因,況且指控的證據也顯然不確實充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認定指控陸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檢察機關的起訴。
辯護人:胡瑾律師
2003年12月22日
❹ 詐騙無罪辯護詞無罪辯護詞要怎樣寫才有效果
判長、審判員:
山東寧劍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張**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參與今天的庭審。庭審前,我詳細的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張**,又經過剛才的法庭調查,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本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人張**犯詐騙罪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並不充分,張**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法庭應依法認定張**無罪。具體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法庭參考採納。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從犯罪構成上講: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並且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客體上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公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並不能證明,張**實施了詐騙行為,受害人遭受的損失與張**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首先,根據張**的供述,其於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左右期間多次向崔**借錢,2014年4月份算賬,本息總共欠崔**58萬多元。為了處理該債務,崔**於2013年11月8日與張**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至此,張**與崔**之間的債務關系已經終結,張**不欠崔**的債,張**所有的位於會盟小區第八排第四戶的房屋已經屬於崔**所有。根據崔**2014年9月8日的陳述「這套房子之前是張**的,張**一共從我這借了五十多萬,算上利息一共57.5萬元,他把這套房子抵給我了,並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杜**2014年9月8日的陳述:「2014年4月19日我從義馬回來,他給我說『我在會盟小區有一套房子,在第八排第四戶,房主欠我錢,房子手續在我這』」,「2014年4月25日崔**把房屋協議讓我看了,我看見房子協議是張**賣給崔**的,我買房子就是照崔**的頭。最後簽協議是和張**和李**。」承辦警官問,既然房子賣給了崔**,為什麼和張**簽合同,杜**稱:「我當時認為原房主和我簽合同更安全,崔**也要求原房主簽合同。」,2014年4月25日,張**只所以在與杜**的房屋買賣協議上簽字,僅僅是因為其是原房主,事實上也是崔**一手安排杜**和張**簽訂的合同。從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角度看,並不違反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完全系合法行為。
其次,從款項的給付看,合同約定,房屋價款65萬元,實際房款58.5萬元。杜**在簽訂合同當天向崔**支付了5萬元,後續53.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直接給付了崔**。張**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此,杜**、崔**以及張**的陳述材料陳述完全一致。
第三,從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看,作為被害人杜**的損失,完全系崔**造成。在杜**發現被騙後,要求崔**退錢,崔**拒絕,並且安排張**的姊妹們出具借條擔保,在張**姊妹們無能力還錢情形下,為此有了杜**2014年9月8日的報案,控告的對象也是崔**,足以體現,張**與本案沒有關聯。張**沒有詐騙杜**的主觀故意,沒有實施所謂的詐騙行為,更沒有非法佔有杜**的款項,杜**的損失與張**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第四,對於杜**購買涉案房屋,張**也給予了最大程度上的配合,2014年4月初,崔**為了逼債,將張**家人趕出家門,該房屋已經在崔**的控制下。但在杜**發現門鎖沒更換後,張**還是花錢僱人換鎖,並將鑰匙交給杜**。包括2014年9月8日,張**到公安機關報案,也是與杜**一同到派出所,如實的陳述案情。如果說張**涉嫌詐騙,那就不會有協助崔**移交房子,配合杜**一同報警,更不會出現2014年7月25日,其姊妹們向杜**出具75萬元的欠條擔保行為。
本案另一個關鍵問題,就是2013年12月29日,澠池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澠民初字第707號民事調解書,張**與李**約定,將位於涉案房屋抵頂給李**償還債務,是否能理解為,張**向杜常俊故意隱瞞了房屋的事實。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29日,張**與李**達成調解協議之前,該房屋已經抵給了崔**,如果說隱瞞,那隱瞞的對象是崔**,如果崔**認為其權益受到侵犯,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撤銷該調解書,顯然這是另一個法律關系。張**既不是該房屋的所有人,更談不上是崔**的代理人,僅僅是原房主,在買賣雙方都要求原房主簽字的情形下,才介入到該案之中,其不是房屋買賣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一方,其也沒有法定的義務向購房者杜**說明房屋的狀況。其從房屋買賣行為中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如果說其有錯的話,也僅僅是誠信的問題,遠遠與犯罪扯不上邊。
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建築法》以及《物權法》等法律規定,房地產開發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土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以及預售許可證等五證,非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禁止上市交易。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於非農業建設」的禁止性規定,對於農村的宅基地,要經過相應的審批手續,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和小產權房。2009年9月1日,國土部下發《關於嚴格建設用地管理促進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再次向地方政府重申,堅決叫停各類小產權房。2013年11月22日,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下發緊急通知,要求全面、正確地領會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等措施,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守耕地紅線,堅決遏制在建、在售「小產權房」行為。該案的涉案房屋現已經查明系無證的「小產權房」。 司法實踐中,關於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已經不是爭議的問題,以認定無效為原則。(2013)澠民初字第707號民事調解書,實際上就是調解書形式的房屋買賣行為,此調解書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依法無效。作為公訴人的人民檢察院本身就擁有監督法律實施的職責,需做的是依法向有管部門行使檢察權,依法撤銷該調解書,而不是將原本違法無效的文書作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沒有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杜**所謂的損失與張**也沒有因果關系,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依法應作出該案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判決張**無罪。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慎重考慮。
謝謝!
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