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外汇期货案受害人
❶ 非法经营金银期货代理商是否犯罪
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是一定的,至于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情节轻重和具体的性质。
以下重点对地下黄金期货交易欺诈行为所涉及的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类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问题进行分析。
(一)有关非法经营罪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那么,地下黄金期货交易的欺诈行为能否归入“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范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并不能完全予以否定。首先,从犯罪客体上看,“地下炒金”之所以被称之为“地下”,就在于其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黄金期货交易活动,违反了有关组织经营期货交易的行政许可制度,侵犯了黄金期货市场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也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罪状表述。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的组织者和参与者采取各种欺诈方法骗取投资客户资金,这种欺诈交易行为无疑也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应属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范围。实践中,多数地下黄金期货交易市场以境外交易机构境内代理为幌子,要求投资者以外币形式存入保证金或汇入资金,从而担任“地下钱庄”的角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有人主张,对地下金融期货交易案件的处理可以从违反国家对于外汇管理角度入手,认定地下金融期货交易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⑶
不过,应当看到,《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规定是立法机关追求大一统刑法典的无奈选择。可以说,非法经营罪本来是为了瓦解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而设立,结果却变异为一个新的口袋罪。根据现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有十几种行为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非法买卖外汇,非法出版,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生产、销售添加“瘦肉精”的饲料,非法经营食盐业务,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行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业务,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等。一些地方的刑事判决更是在司法解释之外扩张了非法经营罪的内涵。如果一个罪名被指斥为“口袋罪”,可以囊括违法性质不同的行为,那就意味着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尊重保障人权的冲突。由于各类行为方式差别往往较大,危害性也不同,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与其它形态迥异的非法经营行为合用一个量刑标准,显得罪刑不相适应,同时,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无单位犯罪规定,但实践中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多是单位,如果仅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则显然比较勉强,并使相关单位逃脱罪责。
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刑法宜将期货交易欺诈行为从非法经营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置新的罪名加以规制。许多国家对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相当重视,所设定的期货交易欺诈犯罪类型有很多种,包括场外交易、私下对冲、交叉交易、办公室交易前台交易、连续交易和滚动交易、超量交易、不真实报告和记录、欺诈性误导交易、“强行平仓”骗取资金、巧禁止令、制造设施故障、虚拟交易等。⑷与国外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刑法对诸如私下对冲等期货交易欺诈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借鉴国外刑事立法,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新增设一个“期货交易欺诈”的罪名,其罪状可表述为“在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期货投资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删除《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影响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将这些期货交易欺诈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1条所列的其他欺诈行为类型、以及私下对冲行为都归列入本罪的范围。设立期货交易欺诈罪之后,就可以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中的期货交易欺诈行为从非法经营罪中分离出来,避免非法经营罪进一步“口袋化”。
(二)有关诈骗类犯罪的定性
实践中,地下炒金公司或个人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在其招揽客户、业务开展中往往存在种种欺诈因素,如虚构己方系外盘代理的身份,隐瞒交易风险夸大收益等。尽管司法机关大多将黄金期货交易欺诈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性,但并不能否定将其认定为诈骗类犯罪的可能。如前所述,“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包括期货交易欺诈行为,其与诈骗类犯罪在行为手段上都是“欺骗”性质。然而,地下金融期货交易存在欺诈因素与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仅仅因为行为具有欺诈因素就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正如有学者指出,对生活、市场、投资和投机领域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欺诈标准。在上述领域中,重点保护财产权的诈骗罪范围呈现出不断缩小的状态,即“生活与刑法同在、市场进诈骗退、投资抵触刑罚、有投机无诈骗”。⑸尤其是在投资领域,为了让投资市场保持博弈本性,刑法对欺诈行为的容忍度较高,对财产权实行弱保护,诈骗罪的适用范围相对萎缩;对于这种谋求超高回报的投机行为,法律更是不应注重保护其财产权,因为,既然参与者认识到了欺诈风险,在自身财产受损时,就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然而,这并不等于放弃交易秩序和市场规则的刑法保护,“地下炒金”属于法外投机,参与者被骗,对组织者虽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但必须针对其对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的破坏予以刑事惩治。
因此,对于地下黄金期货交易欺诈行为来说,认定其构成诈骗类犯罪或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并非在于其行为方式,而在于其侵害的客体性质。在诈骗类犯罪中,诈骗罪的单一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主要客体分别为金融市场秩序或金融管理制度,次要客体则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法经营罪的客体则为市场经济秩序。究竟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行为认定为何罪,就要对刑法所重点保护的客体作出具体判断:(1)如果行为人没有擅自设立黄金期货交易机构,只是个人假借投资黄金期货的名义,骗取特定被害人的钱财,此种行为局限于生活领域,与黄金期货市场交易并无直接或间接联系,也未产生扰乱正常黄金期货市场秩序的影响,则刑法所保护的只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因而应认定为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在非法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设立黄金期货交易机构,采取虚构网络交易平台等欺诈手段,骗取投资客户的钱款,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此时,行为人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财产权和正常的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秩序。(3)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而非意图非法占有,利用虚假的期货交易经纪人员、工作人员身份或虚构期货交易网络平台,在正规期货市场之外非法从事黄金期货交易,而投资人对此欺诈手法和虚拟规则并非完全不知情,而是存在概括性认识,且抱着“炒一把”、“博一博”的投机意图参与其中,与庄家对赌,形成互动。此时,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不再是投资客户的财产权,而是正常的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秩序,对该类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类犯罪。
❷ 关于黄金期货非法经营的案子
看情况而定吧 现在黄金期货 国内就上海期货交易所是合法的
就像黄金现货就上海黄金交易所合法的一样的。
但是非法的平台还是非常多的。就比如 嘉祺的建行金和工行金 明显是非法的。但是不一样还是在经营啊。
❸ 非法经营罪案例是怎么样的
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世纪黄金公司非法经营案
经检察机关查明,浙江世纪黄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张勇的决策下,从2005年7月开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张勇指使其公司员工王剑平设计开发了网上黄金期货交易系统,并通过大力宣传,招揽大批来自全国各地的客户炒黄金期货。炒金业务均通过公司网络系统进行,与国际黄金市场并不接轨,只是大致上按照国际即时金价的浮动报价,供客户进行参考,客户通过买进或者卖出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同时充当买方和卖方,并按每笔交易向客户收取“网络使用费”和“仓储费”。交易的主要特征为标准化合约、定金放大、当日结算、强行平仓等,在交易中并不交割黄金实物,定金放大最高为50倍,即用2%的定金可以购买100%的黄金合约。这种交易方式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至2008年6月案发前,浙江世纪黄金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共存在客户1217个,共产生交易176579笔,公司共向客户收取黄金交易定金2.75亿余元,放大后交易金额总数达583亿余元。根据查获的账户统计,该公司从非法黄金期货业务中至少获利1.1亿余元。
另查明,浙江世纪黄金公司还非法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推出理财计划,签订协议,共向181名客户收取2000余万元资金,并将上述资金以公司的名义投入黄金市场炒金。此外,浙江世纪黄金公司系张勇借资注册,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张勇即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抽逃。
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100万元。被告人张勇犯非法经营罪、抽逃出资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王剑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二:黄光裕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非法外汇交易方式,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祥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
案例三:于博怀非法经营案
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于博怀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粒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许东(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已注册“万艾可”和“VIRGRA”商标的药品(俗称“伟哥”),后于博怀通过网络联系方式,再以每粒1.2~1.5美元的价格先后4次将上述假冒药品向他人销售,共计14
03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07年6月14日,于博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博怀犯非法经营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于博怀明知是假冒“伟哥”却予以购进、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伟哥”的行为,既侵犯了药品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侵害,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于博怀在没有“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冒“伟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于博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❹ 警方处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作为受害者有哪些办法可以尽早拿回钱款
可以请求警方为你追回相关经济损失,也可以在公诉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❺ 股指期货非法经营罪主犯已经抓不了啊下面的受害者能不能退回款
你还想退款?作为客户,你也是参赌人员。别人开了个赌场,你进去参与赌博。你的投资和收益都是脏款,没罚你钱就不错了,要是数额巨大你也脱不了干系
❻ 经侦如何认定个人非法经营期货涉案金额
(一)经营活动性质。查证涉案公司或个人组织的交易活动是否属于期货交易,主要通过公司交易规则、交易软件设置和客户实际交易等情况进行分析。
(二)调取和分析交易数据。主要包括客户数量、会员(加盟商、代理商)数量,以及客户交易总量、交易保证金总量,交易佣金收取和分配等情况。
(三)交易资金情况。查证涉案公司或其会员(加盟商、代理商)收取的客户交易保证金、佣金、点差情况,主要是客户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佣金、点差标准,以及涉案公司及其会员(加盟商、代理商)的分成比例等。
(四)调查资金去向。及时掌握涉案公司用于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和分配交易收入的账户,以及涉案公司用于转移资金的公司和个人账户,调取有关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并与获取的期货交易有关信息进行比对、印证。
( 五)主要证据和材料。犯罪嫌疑人有关公司设立、服务器租用、网站建设、交易软件购买和使用维护、交易规则制定、会员(加盟商、代理商)和客户的发展、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交易费用收取和使用分配,以及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等情况的供述;客户有关如何被发展、出入金情况等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清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司法审计报告;有关部门行政认定意见;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明细;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反映涉案公司经营状况的内部账本、会员返还佣金记录;涉案公司与会员(加盟商、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客户交易协议书等证据和材料,等等。
(六)调取和分析服务器数据。涉案公司通常会租用多个境内外服务器。对于服务器在境外的,需要利用技术手段远程下载后台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证据固定工作;对于服务器在境内的,要派员实地调取服务器数据信息,并就有关服务器租用和维护等问题询问相关人员。
(七)经营场所取证。涉案公司如有经营场所,对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要及时收集,如财务报表、会员(或加盟商、代理商)联系表和收入分成表;涉案公司与会员(加盟商、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客户交易协议书;《交易规则》、《结算细则》、《风控管理办法》等书证;调取交易场所和商品交割仓库实际运行情况有关书证,并讯问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询问相关证人。
(八)互联网取证。调取涉案公司网站信息,包括交易规则、交易行情、交易品种、各地会员(加盟商、代理商)等。对网站信息进行证据固定时,注意固定交易截屏信息。
(九)银行取证。涉案银行账户一般包括保证金结算账户、交易收入返还账户,形成了由“客户个人银行账户”到“保证金结算账户”到“交易平台客户个人交易账户”的入金通道,以及收入分成通道。此外,一些案件中,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资金汇转。因此,取证工作主要围绕查明经营状况和收取客户资金的去向开展,应调取结算账户开户资料、协议、交易流水、交易凭证等,汇总账户交易总额,分析各交易客户资金出入数额,形成资金流向图,并制作相关笔录,在证明犯罪的同时,为下步追赃挽损做好准备工作。
(十)其他。及时提取公司人员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如QQ、微信等)中的证据材料,特别是有关公司经营、客户发展的邮件、音视频聊天记录等证据要及时固定。对存在通过网络发展客户的,要分析明确相关人员的网络虚拟身份,并挖掘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❼ 非法经营期货 退赃的钱可以返还受害人吗
你说的应该是黑平台吧,如果相关机构介入处理,还是有希望要回来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建议你直接咨询办案民警。
❽ 非法经营罪的被告人被判刑后,受害人能否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被判刑不代表民事免责。可以另案提起,不过另案提起是要另收诉讼费用的,你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❾ 金国兴非法经营案:是非法经营还是诈骗共犯
您好,
【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传销的方式诈骗取他人钱财,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分别触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不同罪名,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实际处理时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为牟取利润参与他人为骗取钱财而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因其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诈骗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对其所参与的非法传销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37号(2008年1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国兴,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浙江绍兴县人,农民。
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美国高科技基金”系在逃的徐某等人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设立的虚拟电子基金,该虚拟基金以虚构的www.E-ITG.COM网站为诈骗平台,假称8元人民币可以购买1虚拟美金电子基金,投资者每天可获得投资额4%-6%的返利,共可返利50天,不退回本金,累计返利额达投资额的250%-300%,相关投资收益及人民币兑换可在前述网站查询及操作。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金国兴经金美娟介绍参加了周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城南南风大酒店举办的关于投资“美国高科技基金”的讲课,了解到投资该虚拟基金的高收益率及操作规程。为牟取高额利润,金国兴投资39,200元人民币购买了该虚拟基金。后金国兴得知通过发展下线人员才可兑换其帐户中的虚拟基金,还能获得被推荐者返利10%的“推荐红利奖”,遂通过网络广告对虚拟基金的所谓高回报率进行宣传,并发展下线人员冉丽萍、冉祥云、张宏、孙玉兰、宗呈亮、梁健、赵莉、嵇秋盈、陈金兰、倪月秀等人购买该基金。期间,冉丽萍等人陆续将共计464,56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金国兴的农行卡,金国兴便将自己帐户内的虚拟基金以8元人民币购买1美元虚拟基金的比例转售给冉丽萍等人,不足部分从周建康、李雅玲等人处购买。2007年1月29日,所谓的www.E-ITG.COM网站公告停止返利,随后该网站关闭,导致冉丽萍等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国兴犯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金国兴辩称,其并没有在网站宣传涉案基金,且仅介绍了冉丽萍、嵇秋盈、倪月秀三个客户,其他客户的投资与其无直接关系。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本身亦存在过错,被告人金国兴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审判】
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国兴未经国家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传销手段非法销售虚构的“电子基金”,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涉案被害人均源于被告人金国兴对虚拟基金的虚假宣传,并通过被告人的农行卡账号进行所谓的投资活动,均应当认定为系被告人金国兴非法传销虚拟基金的下家。被告人金国兴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金国兴参与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的原因,可酌情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金国兴在庭审中就事实方面的供述避重就轻,且在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的相关损失,显示其无足够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金国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金国兴所参与的非法传销行为是徐某等人采用传销方式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徐某等人系典型的牵连犯,对金国兴的行为能否与徐某等人分别定性处罚,是本案值得深入分析的问题。
一、关于徐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传销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分别触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两个不同的罪名,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实际处理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首先,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故意,客观上将根本不存在的“美国高科技基金”虚构成具有高额投资回报的投资产品,诱使投资者购买,从而骗取投资者的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的法定犯罪构成。其次,徐某等人实施的非法传销行为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的主要特征是:(1)采取无店铺经营方式,以发展下线为主要经营方式;(2)参加者必须认购商品(服务,下同)才能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3)参加者只有发展下线才能从下线认购商品的款项或下线的收益中获利;(4)商品的价格大幅度背离价值,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利用商品的使用价值,而是将商品本身作为赚钱的工具。本案中,徐某等人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的方式完全符合传销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结合徐某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规模,可以认定其从事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再次,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与非法传销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对其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显然重于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定罪的原则,对徐某的行为在实际处理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金国兴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首先,金国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本案中,金国兴系徐某等人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之一,其确信“美国高科技基金”存在并可以获得高额收益,才出资购买;其在发展下线时对此也深信不疑,主观上没有通过发展下线非法占有下线人员钱财的目的和诈骗故意。其次,金国兴、徐某的行为在金国兴所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的范围之内构成非法经营共同犯罪。金国兴发展下家,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是徐某非法传销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金国兴与徐某等人并没有就采用传销的方式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进行直接的协商、沟通,但是,金国兴、徐某的相互配合行为充分反映出金国兴、徐某存在采用传销的方式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共同犯罪故意。徐某等人在确定“美国高科技基金”的销售方式时存在概括故意,即通过发展下线,由下线帮其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下线再发展下线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的行为完全在其认识范围之内并符合其意志。金国兴在发展下线购买“美国高科技基金”时,明知其是帮助上家乃至上家的上家、直至销售活动的发起者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但是其为了从中获利,仍然实施了发展下线购买“美国高科技基金”的行为,其行为表明其有与上家乃至上家的上家、直到销售活动发起者采用传销的方式销售“美国高科技基金”共同故意。在这种共同故意的支配下,金国兴非法传销的金额也已达到40余万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其三,虽然金国兴发展下线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徐某等人骗取更多钱财的作用,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徐某诈骗其他投资者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对金国兴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金国兴、徐某的行为虽在一定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但由于受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影响,对金国兴、徐某的行为可以分开定性。本案中徐某的诈骗犯罪故意在其与金国兴的共同犯罪故意之外,故不影响对金国兴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